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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潘某某危险驾驶案)_山东省莱州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独角龙 评论0

山东省莱州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莱检一部刑诉〔2020〕468号

被告人潘某某,男,1976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706831976********,汉族,初中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及现住址莱州市**镇**村**号。2020年10月15日因涉嫌危险驾驶,被莱州市公安局取保候审;2020年11月26日因涉嫌危险驾驶罪,经本院决定被取保候审。

本案由山东省莱州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潘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1月2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当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已告知被告人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听取了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20年9月6日14时53分许,被告人潘某某醉酒后驾驶鲁******号小型普通客车,沿莱州市**街由东向西行至莱州市**街**建材城**处,与前方顺行的吕某某驾驶的鲁******号小型轿车相碰撞,造成两车损坏,无人受伤。2020年9月17日,经烟台正禾司法鉴定所鉴定,在被告人潘某某的血液中检出乙醇成分,含量为196.66mg/lOOmI。经莱州市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被告人潘某某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

案发后,被告人潘某某与吕某某已经达成民事调解协议。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案件来源等书证;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烟台正禾司法鉴定所法医毒物司法鉴定意见书等鉴定意见;被害人吕某某的陈述及被告人潘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潘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潘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二)项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其法定刑为拘役并处罚金。被告人自愿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该系坦白,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潘某某已赔偿被害人损失,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造成交通事故且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依法从重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莱州市人民法院

检察官:孙兆刚

2020年12月3日

附件:

1.被告人潘某某现取保候审于山东省莱州市**镇**村**号。

2.侦查卷1册。

3.证人(鉴定人)名单1份。

4.《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5.量刑建议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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