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西省沁水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沁检二部刑诉〔2020〕99号
被告人潘某某,男,1967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1405211967********,汉族,文盲,**煤矿**,户籍所在地山西省晋城市沁水县,住沁水县**镇**村**号。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6月22日被沁水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山西省沁水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潘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7月2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7月27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0月22日13时45分许, 潘某某酒后无证驾驶无号牌王野牌二轮摩托车沿许村-—加丰线由南向北行驶至沁水县郑村镇肖庄村郑村自然庄路段时,与正在该路段东侧路边掉头往南转弯的由马某某驾驶的晋A****J号哈弗牌小型普通客车相撞,造成潘某某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
经鉴定,潘某某驾车时血液中的乙醇含量为130.6mg/100ml,系醉酒驾驶。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等;2、被告人供述与辩解:被告人潘某某的供述;3、鉴定意见:晋城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晋市)公鉴(理化)字[2019]1674号检验报告 ;4、视听资料:光盘一张。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潘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潘某某醉酒后驾驶机动车上道路行驶,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潘某某无驾驶资格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且负事故同等责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醉酒驾驶机动车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二条第(五)项之规定,应从重处罚;被告人潘某某系初犯、偶犯,到案后能够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且自愿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建议判处被告人潘某某拘役一个月二十天,并处罚金2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沁水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李亚锋
检察官助理:石瑾瑾
2020年8月4日
附件:
1.被告人现被取保候审于山西省沁水县郑村镇潘节村潘节64号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起诉书八份,《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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