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江南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南市江检刑诉〔2020〕445号
被告人潘某某,男,1988年**月**日出生于甘肃省金昌市,公民身份号码:6203021988********,汉族,本科文化,公司**,住甘肃省金昌市金川区**镇**村**组**号。2020年4月10日因涉嫌危险驾驶罪被南宁市公安局江南分局取保候审,同年10月28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本案由南宁市公安局江南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潘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0月2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在法定期限内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潘某某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20年3月20日21时许,被告人潘某某酒后驾驶车牌号为桂A****Y号的小型轿车从南宁市江南区**行驶至金凯路口时被执勤的公安人员当场查获。经检测,被告人潘某某案发时的静脉血液乙醇含量为163.22mg/100ml,属于醉酒驾驶机动车。
2020年4月10日,被告人潘某某经公安机关传唤到案并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到案经过、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发还清单、户籍证明、机动车信息查询单、驾驶人信息查询单、血样提取登记表、检查笔录、提取笔录、现场检测报告书等书证;
2.被告人潘某某的供述及辩解;
3.乙醇定量检验鉴定意见书及鉴定意见告知书;
4.执法视频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潘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潘某某醉酒后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潘某某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系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潘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江南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员: 周捷燕
2020年11月26日
附:
1.被告人潘某某现取保候审在家。
2.案卷材料和证据一册随文移送。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量刑建议书》一份。
5.《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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