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壮族自治区来宾市兴宾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兴检一部刑诉〔2020〕550号
被告人潘某某,男,1977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522011977********,壮族,初中文化,无业,非中共党员,户籍所在地广西壮族自治区来宾市合山市**镇**路**号**栋**号,现住广西壮族自治区来宾市兴宾区**镇**路**号。
本案由来宾市公安局兴宾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潘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0月3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潘某某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20年10月17日22时45分,被告人潘某某酒后无驾驶资格驾驶桂A****S号小型普通客车在来宾市兴宾区国道322线1962公里处被来宾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三大队民警查获,经现场对潘某某进行呼出气体酒精含量检测,结果为93mg/100ml。次日民警将潘某某被抽取的血液样本送至广西柳州市明桂司法鉴定中心进行乙醇浓度定性定量鉴定,鉴定结果为潘某某被抽取的血液样本中的乙醇含量为87.33mg/100ml,已达到醉酒标准。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2.书证;3.被告人供述和辩解;4.鉴定意见;5.视听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潘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潘某某醉酒后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潘某某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来宾市兴宾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吕国祥
2020年11月10日
附:
1.被告人潘某某现在来宾市兴宾区**镇**路**号,联系方式:1387717****。
2.本案刑事侦查卷宗壹册、光盘贰张、《量刑建议书》贰份随案移送。
3.《认罪认罚具结书》壹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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