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壮族自治区河池市宜州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宜检刑诉〔2019〕369号
被告人潘某某,男性,1992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527021992********,壮族,专科毕业,户籍所在地广西壮族自治区河池市宜州市,住**镇**路**号。
本案由河池市公安局宜州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潘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9年12月1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辩护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9年6月24日凌晨,廖某某喝酒后驾驶桂A****Y号小型轿车沿河池市宜州区城中西路自东向西方向行驶,02时31分行至城中西路老汽车总站前路段时追尾撞上前方行驶由潘某某驾驶的无号“小飞哥”牌电动三轮车(车上搭载黄站),造成潘某某、黄站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潘某某涉嫌醉酒驾驶车辆上道路行驶,遂拖移无号“小飞哥”牌电动三轮车至河池市公安局交通警支队宜州大队涉案车辆停车场停放,现场处置民警到河池市第一人民医院对潘某某进行抽取血样。事故发生后,河池市公安局交通警支队宜州大队委托广东中智痕迹司法鉴定所对无号“小飞哥”牌电动三轮车车辆属性进行鉴定,检验、鉴定意见是:标记“小飞哥”牌无号电动三轮车为正三轮轻便摩托车,属于机动车。河池市公安局交通警支队宜州大队委托柳州市明桂司法鉴定中心对潘某某血液进行酒精含量鉴定,鉴定意见为潘某某血液酒精含量206mg/100ml。根据GB19522-2010车辆驾驶人员血液酒精含量临界值标准,潘某某属于醉酒驾驶机动车,涉嫌危险驾驶罪。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物证;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鉴定意见;勘验笔录等。
本院认为,被告人潘某某违反道路交通法规,醉酒后驾驶机动车辆在道路上行驶,被他人开小车追尾发生交通事故导致自己轻伤二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河池市宜州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员: 陆汉武
2019年12月30日
附:
1.被告人现取保候审在家,联系电话1867788****。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零散页29页。
3.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证据目录各1份,量刑建议书3份。
4、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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