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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潘某某危险驾驶案)_江苏省苏州市相城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2 独角龙 评论0

江苏省苏州市相城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相检一部刑诉〔2020〕190号

    

被告人潘某某,1967年2月10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422221967********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江苏省苏州市相城区**镇**村**组**号(户籍所在地安徽省宿州市萧县**镇**村**村**号)。被告人潘某某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9年8月5日被苏州市公安局相城分局取保候审。本院于2020年7月7日决定继续对其取保候审。

本案由苏州市公安局相城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潘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7月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值班律师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6月22日20时许,被告人潘某某醉酒后无证驾驶无牌正三轮摩托车行驶至苏州市相城区望亭镇王干浜路宅基村委门口时,与证人陈某某驾驶的苏J6****轻型普通货车发生事故。发生事故后,被告人潘某某明知他人报警仍在现场等候处理,并如实供述其罪行。

经鉴定,案发时被告人潘某某血液中乙醇浓度为172mg/100ml。

案发后,被告人潘某某赔偿证人陈某某损失,取得对方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常住人口基本信息、发破案经过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等。

2.证人陈某某、王某某的证言。

3.被告人潘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4.苏州大学司法鉴定中心、苏州华碧微科检测技术有限公司司法鉴定所分别出具的鉴定意见。

5.辨认笔录、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图。

本院认为,被告人潘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潘某某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其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苏省苏州市相城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邢苏娴

 2020年8月3日

                

附:

1.被告人潘某某现被取保候审于居住地。

2.案卷材料和证据1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4.《适用速裁程序建议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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