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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潘某某危险驾驶案)_泰州医药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2 尘埃 评论0

泰州医药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泰高新检一部刑诉〔2020〕313号

被告人潘某某,男,1990年**月**日生,身份证号码3207231990********,汉族,中专文化,自由择业,租住泰州市医药高新区**公寓**楼**室(户籍地连云港市灌云县**镇**村**庄**号)。被告人潘某某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9月19日被泰州市公安局直属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泰州市公安局直属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潘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2月9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已告知被害人刘某某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9月10日8时10分左右,被告人潘某某饮酒后驾驶牌照为苏BG****小型轿车沿海陵路由南向北行驶至永定路路口时,与刘某某驾驶的苏MS****小型轿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两车受损。经泰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医药高新区大队认定,潘某某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经泰州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鉴定,案发时潘某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87.9mg/100ml,属于醉酒驾驶。

案发后,被告人潘某某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赔偿被害人刘某某的损失,取得刘某某的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泰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医药高新区大队制作的涉案车辆(照片)等物证; 

2. 泰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医药高新区大队调取的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等书证; 

3.证人周某某、丁某某的证言;

4.被害人刘某某的陈述;

5.被告人潘某某的供述; 

6.泰州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出具的检验报告等鉴定意见;

7. 泰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医药高新区大队制作的现场勘验等笔录;

8. 泰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医药高新区大队制作的现场查处及抽取血样等视听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潘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潘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辆,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潘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潘某某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泰州医药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成月红

2020年12月15日 

附:

    1.被告人现取保候审于住处。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检察卷1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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