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安吉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安检二部刑诉〔2020〕1642号
被告人潘某某,男,19**年**月**日生,身份证号码:***************,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市**区**镇**村***号,现住:**县**镇**村出租房暂住。2020年10月30日因涉嫌危险驾驶罪被安吉县公安局刑事拘留。
本案由安吉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潘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1月0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于2020年11月02日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10月15日晚,犯罪嫌疑人潘某某驾驶车牌号浙*******(逾期未检)的轻型普通货车(营运货车),途经安吉县梅溪镇泗洲山路与青松路叉口路段时,被执勤民警当场查获。经呼气式酒精测试仪检测,潘某某酒精含量为101mg/100mL,涉嫌醉酒后驾驶机动车。经湖州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检验,犯罪嫌疑人潘某某血液中乙醇浓度为130mg/100mL,达醉酒标准。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1、物证、书证:血样提取登记表、车辆信息、查获经过等;
2、证人证言:证人张某某的证言
3、被告人潘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4、鉴定意见:血液检验报告;
5、视听资料:视频录像。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潘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潘某某违反道路交通管理法规,醉酒后驾驶机动车在城市道路上行驶,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建议判处被告人潘某某拘役1个月,不适用缓刑,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建议适用速裁程序。
此 致
安吉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王伟民
2020年11月04日
附:1、被告人潘某某现羁押在安吉县看守所
2检察卷一册、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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