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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潘某某危险驾驶案)_浙江省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2 尘埃 评论0

浙江省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鹿检一部刑诉〔2020〕1080号

被告人潘某某,男,1995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303021995********,汉族,大学文化程度,个体经商,住浙江省温州市鹿城区**街道**街**大厦**座**室。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4月4日被浙江省温州市公安局抓获,于2020年4月5日被浙江省温州市公安局取保候审,于2020年4月15日经本院决定,于同日被浙江省温州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浙江省温州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潘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4月1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4月4日21时50分许,被告人潘某某在本区**路**广场**酒店饮酒后,联系代驾杨某某驾驶其牌号浙CD8****的白色“特斯拉”轿车来到本区**街道**路,并将车辆停在**路“海澜之家”前面路边,随后其让杨某某离开。到当天22时40分许,被告人潘某某驾驶该辆浙CD8****的白色“特斯拉”轿车从**路出发,左转进入区间道路往北向**小区南门方向行驶,至南门口时与从小区内驶出的陈某甲驾驶的轿车交汇,因道路狭窄无法通行,双方因此发生争执并相互扭打。温州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局二大队民警接警后赶至现场,经对被告人潘某某呼气式酒精测试,检测结果为245mg/100ml,随后民警将其带至医院抽取血样。经温州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检验,从其血液中检出乙醇成分,含量为237mg/100ml,属醉酒驾驶。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现场照片;

2.书证:身份证明、机动车驾驶证、驾驶证信息、支付宝转账记录、现场酒精呼气检测资料、血样提取登记表、发还清单、车辆信息、行政强制措施凭证;

3.证人证言:证人陈某乙、诸葛某某、杨某某、陈某甲的证言及证人吴某某、周某某出具的查获经过说明;

4.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被告人潘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5.鉴定意见:检验报告;

6.勘验、检查、辨认等笔录:人员辨认笔录;

7.视听资料、电子数据:路面监控视频、手机录像视频、现场执法记录视频。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潘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潘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鉴于被告人潘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浙江省温州市鹿城人民法院

检察员:章毅

2020年4月27日

附:

1.被告人潘某某现取保候审,联系方式1380654****

2.光盘贰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告知书》各壹份。

4.《取保候审决定书》复印件壹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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