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南京市浦口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宁浦检诉刑诉〔2020〕836号
被告人潘某某,男, 1972年**月**日生,身份证号码3201221972********,汉族,初中文化,无业,出生于原江苏省江浦县,住江苏省南京市浦口区**街道**路**号**幢**单元**室。被告人潘某某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4月1日被南京市公安局浦口分局分局取保候审。本案由南京市公安局浦口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潘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2月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被告人潘某某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同日已告知被害人范某某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潘某某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3月22日20时18分,被告人潘某某酒后驾驶苏A2****的小型轿车,沿本区雨山路由北向南行驶至文昌路口,撞倒前方由西向东横过道路的被害人范某某,事故造成苏A2****轿车损坏和范某某轻伤一级。经抽血送检,南京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鉴定鉴定:送检的潘某某血样中检出乙醇成份,其乙醇含量为214.8 mg/100ml。
案发后,被告人潘某某明知他人报警而在现场等候,被传唤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后对被害人进行了赔偿,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常住人口基本信息、发破案经过、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等书证;
2.证人朱某某、雍某某等人的证言;
3.被害人范某某的陈述;
4.被告人潘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5.南京市公安局浦口分局道路交通事故勘验等笔录;
6.南京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出具的检验报告书、南京市公安局浦口分局物证鉴定室出具的鉴定书等鉴定意见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潘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潘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致一人轻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潘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鉴于被告人潘某某具有自首、血液酒精含量超过200mg/100ml血、已赔偿并取得被害人谅解、发生事故等法定、酌定量刑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建议判处被告人潘某某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苏省南京市浦口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冯斌
检察官助理:马林
2020年12月18日
附:
1.被告人现取保候审于江苏省南京市浦口区**街道**路**号**幢**单元**室;
2.全部案件材料;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4.《适用速裁程序建议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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