海城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海检刑诉〔2020〕297号
被告人潘某某,男,1985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2103811985********,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无职业。出生地辽宁省海城市,户籍所在地、现住址辽宁省海城市**镇**村(西**村)**号。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5月11日被海城市公安局监视居住。
本案由海城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潘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5月2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5月21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被告人潘某某于2020年**月**日22时07分许,饮酒后驾驶辽C****0号东风日产牌小型轿车,从海城市**回迁楼沿**路由西向东行驶至海城市**汽贸门前路段时,被正在执勤的海城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民警当场查获。经海城市正骨医院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潘某某血液中检测出酒精成分,其含量为129mg/100ml。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常住人口基本信息、案件来源及查获经过、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及提取血样照片、机动车驾驶证及行驶证信息、现场查获照片及呼气酒精测试照片、海城市公安局执法办案信息表;
2.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潘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3.鉴定意见:海城市正骨医院法医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
4.视听资料:现场查获及提取血样视频光盘及同步录音录像光盘各一张。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潘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潘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醉酒后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危害公共安全,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潘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海城市人民法院
检 察 官:黄忠刚
检察官助理:万远宾
2020年6月16日
附件:
1.被告人潘某某现被监视居住于住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量刑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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