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利川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鄂利检一部刑诉〔2020〕244号
被告人潘某甲,男,1984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228021984********,土家族,初中文化,务工,出生地湖北省利川市,住利川市**镇**街**组**号。因犯寻衅滋事罪,于2010年6月11日被浙江省玉环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六个月;因犯盗窃罪,于2017年7月10日被浙江省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因涉嫌危险驾驶罪,经利川市公安局决定,于2020年10月23日取保候审。
本案由利川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潘某甲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2月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10月4日21时许,被告人潘某甲酒后驾驶号牌为鄂Q****6长安牌小型汽车,从利川市汪营镇出发沿沪渝高速公路往利川市城区行驶,行至沪渝高速公路利川东收费站时,被执勤民警查获。经酒精测试仪测试,潘某甲体内酒精含量为125mg/100ml。经恩施州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检验,潘某甲血样中乙醇含量为102.6mg/100ml。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鄂Q****6长安牌小型汽车等物证;2.受案登记表、查获经过、呼吸酒精检测报告单、血样提取登记表、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浙江省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2017)浙0602刑初581号刑事判决书、浙江省玉环县人民法院(2010)台玉刑初字第438号刑事判决书、户籍证明等书证;3.证人潘某乙的证言;4.恩施州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恩州)公(司)鉴(理)字【2020】871号检验报告等鉴定意见;5.现场指认照片、现场查获照片等;6.现场查获视频光盘等电子数据、视听资料;7.被告人潘某甲的供述和辩解。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潘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潘某甲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潘某甲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湖北省利川市人民法院
检察官:李万平
检察官助理:冉小弘
2020年12月17日
附件:
1.被告人潘某甲现取保候审于利川市**镇**街**组**号,联系方式:1592614****;
2.案卷材料和证据一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量刑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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