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十堰市郧阳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鄂十郧检一部刑诉〔2020〕81号
被告人潘某某,男,1986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203811986********,汉族,中专文化,务工。出生地湖北省丹江口市,现住湖北省天门市**镇**村**组**号。因饮酒驾驶机动车,于2018年10月15日被荆州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局一大队予以罚款2000元,暂扣机动车驾驶证6个月行政处罚。
本案由十堰市公安局郧阳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潘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6月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当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1月13日15时许,被告人潘某某驾驶鄂R****1号小型轿车从郧阳区**大酒店往**路**酒店方向行驶,行至**路**家居门前路段,与驾驶二轮电动车的肖某某发生碰撞,造成两车受损、肖某某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案发后,潘某某驾车逃离,周围群众拨打报警电话,并将被害人肖某某送往医院。潘某某于当日17时归案,并被带至十堰市太和医院郧阳区分院抽取血样。经武汉福田爱民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从送检的潘某某血样中检验出乙醇成份,其含量为206.79mg/100m。案发后,潘某某赔偿被害人损失并取得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户籍证明、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等书证;2.证人吴某某、邓某某的证言;3.现场勘验笔录及照片;4.武汉福田爱民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5.被害人肖某某的陈述;6.视听资料、电子数据;7.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潘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潘某某醉酒后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后逃逸,且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潘某某如实供述涉嫌的犯罪事实,自愿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湖北省十堰市郧阳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何统远
检察官助理:余乐
2020年6月12日
附件:
1.被告人潘某某现在家中,联系方式:1899585****
2.案卷材料和证据叁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量刑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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