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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潘某某危险驾驶案)_湖北省咸宁市咸安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独角龙 评论0

湖北省咸宁市咸安区人民检察院

湖北省咸宁市咸安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咸安检刑诉〔2020〕86号 

被告人潘某某,男,1957 年****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223011957********,汉族,大学文化,系咸宁市**银行退休职工,户籍所在地:湖北省咸宁市咸安区**大道** 号,现住咸安区****小****单元**室。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9年12月10日被咸宁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19年12月15日被咸宁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咸宁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潘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月1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月17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期间,因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于2020年2月24日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因案情复杂,延长审查起诉期限一次(自2020年2月18日至2020年3月3日)。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 年9月25日20 时19 分许,被告人潘某某驾驶鄂L***** 号轻型货车途径书台街实验外国语学校门前路段时,被值勤交警拦停检查,因发现其身上酒气浓重,经呼气式酒精测试,结果为204mg/100mL,后对其抽血送司法鉴定中心进行血液中乙醇含量分析,经鉴定:被告人潘某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250.27mg/100mL,属醉酒驾驶机动车。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告人潘某某的身份信息证明、现场呼气检测清单、抽取血样登记表等书证;2.证人游某某的证言;3.鉴定意见;4.现场查获及抽血的相关照片;5.被告人潘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潘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潘某某违反交通管理法规,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血液中乙醇含量为250.27mg/100ml,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潘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建议适用简易程序。

此致

湖北省咸宁市咸安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员:张吉生

检察员助理:邹丹

2020年4月20日

附:

1.被告人潘某某现取保候审于家中,联系电话:1582791****

2.案卷材料和证据1册,随案光盘3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量刑建议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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