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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潘某某危险驾驶案)_湖北省武汉市江岸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2 独角龙 评论0

湖北省武汉市江岸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武岸检一部刑诉〔2020〕741号

被告人潘某某,男,1991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207041991********,汉族,高中文化,无职业,户籍地为湖北省鄂州市鄂城区**路**小区**栋。因涉嫌危险驾驶罪,由武汉市公安局江岸区分局于2020年7月29日决定刑事拘留;因涉嫌危险驾驶罪,由武汉市公安局江岸区分局于2020年8月5日决定取保候审。

本案由武汉市公安局江岸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潘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8月20日移送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的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7月28日23时许,被告人潘某某酒后驾驶一辆鄂G****3号黑色丰田牌小型轿车,沿武汉市江岸区黄浦大街由南向北方向行驶,当车行至黄浦东宫时,被民警当场抓获。经现场呼气式酒精检测仪对潘某某进行检测,其体内酒精含量约为95mg/100ml。经鉴定,潘某某血液中检出乙醇含量为100.88mg/100ml,系醉酒后驾驶机动车。2020年7月29日,经传唤,潘某某主动到公安机关接受调查,并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抓获经过、破案经过;2.血样提取登记表、车辆信息、驾驶证、行驶证、个人信息表、前科情况说明等书证;3.证人丁某某证言;4.被告人潘某某的供述和辩解;5.呼气式酒精检测报告、鉴定意见;6.视听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潘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潘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潘某某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潘某某具有自首、的处罚情节,建议判处拘役一个月,缓刑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武汉市江岸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陶汉文

检察官助理:武衍明

                                   2020年8月28日

附:

1.被告人潘某某现取保候审,联系方式1587151****

2.卷宗三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适用速裁程序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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