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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潘某某危险驾驶案)_湖北省武汉市江汉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独角龙 评论0

湖北省武汉市江汉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武江检一部刑诉〔2021〕74号

被告人潘某某,男,1989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211251989********,汉族,初中文化,无职业,户籍地湖北省浠水县**镇**村**组,现住湖北省武汉市江汉区**路**栋**单元**号。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2月15日被武汉市公安局江汉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22日被该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武汉市公安局江汉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潘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1年1月27日移送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卷材料。被告人潘某某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被告人潘某某于2020年12月12日凌晨2时25分许,酒后驾驶鄂A*****号灰色宝骏牌小型轿车,沿武汉市江汉区汉江大道由南向北行驶,行至武汉市江汉区汉江大道常青五路下桥处时,被公安机关查获。经呼气式酒精检测,其呼气中酒精含量检测结果为116mg/100ml。经湖北三真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其送检血液中检出乙醇含量为150.87mg/100ml,系醉酒驾驶机动车。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告人常住人口基本信息、全国违法犯罪人员信息查询表、抓获经过和破案经过、驾驶证信息、车辆信息、机动车驾驶证、呼气酒精检测报告、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扣押决定书、扣押笔录、扣押清单、发还清单等书证;2.司法鉴定意见书;3.现场查获视频等视听资料;4.被告人潘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以上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潘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潘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在城市快速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潘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湖北省武汉市江汉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员:郭 忠

2021年2月3日

附件:1.被告人潘某某现被取保候审,联系电话:1355414****、1887119****;

2.移送本案案卷二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量刑建议书》一份;

5.《适用速裁程序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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