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监利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鄂监检二部刑诉〔2020〕130号
被告人潘某某,男,1963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201231963********,汉族,高中文化,务工,户籍所在地湖北省武汉市汉阳区**湾**号,现住监利县**镇**巷**号,因涉嫌危险驾驶罪,经监利县公安局决定,于2020年5月13日被监利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监利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潘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6月1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6月18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4月29日20时46分许,被告人潘某某饮酒后驾驶鄂D****8小型普通客车行驶至监利县容城镇江城路与粮贸路交叉口(普爱医院门前)时,被监利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城区中队执勤民警拦下接受检查,经呼气式酒精检测仪检测,结果为121mg/100ml。城区中队民警依法将潘某某带至监利县人民医院抽取血液样本后,于2020年4月30日将其血液样本送至湖南省岳阳市华天司法鉴定所进行乙醇定量检测。经检测,送检的潘某某血液样本中乙醇含量为126.73mg/100ml。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 被告人潘某某的户籍信息、机动车驾驶证复印件、鄂D****8车辆行驶证复印件、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鄂D****8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无违法犯罪记录证明等书证;2.证人秦某某的证言;3. 湖南省岳阳市华天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4.现场查获照片、呼气式酒精检测仪结果单、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5.现场查获执法记录仪视频、抽取血样视频等视听资料;6.被告人潘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潘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潘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湖北省监利县人民法院
检 察 官:何正腾
检察官助理:孙元平
2020年6月28日
附件:
1.被告人现被取保候审于其住处,联系电话1817197****。
2.案卷材料和证据1册。
3. 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4. 《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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