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石首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鄂石检二部刑诉〔2020〕112号
被告人潘某某,男,1985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210811985********,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湖北省石首市**镇**村**号,现租住石首市**街道**街**号。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月22日被石首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石首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潘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0月16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0月19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1月21日20时30分许,被告人潘某某酒后持“B2”证驾驶鄂D****0号小型轿车沿石首市金盆山路由东往西行驶,当车行驶至石首市金盆山路梁记工鱼馆门前路段时,因操作不当与梁某某驾驶的粤L****9号小型轿车相撞。民警在处置过程中发现潘某某有酒后驾车的嫌疑,遂将其带至石首市人民医院抽取静脉血液送至岳阳市华天司法鉴定所鉴定。经鉴定,潘某某血液中乙醇定量检测为145.01mg/100ml。经认定,潘某某负该起事故全部责任。
被告人潘某某到案后对上述犯罪事实供认不讳。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涉案车辆等物证;2.身份户籍信息、驾驶证、行驶证、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违法犯罪经历查询证明、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调解书、道路交通事故经济赔偿凭证、谅解书等书证;3.民警出具的到案经过,证人梁某某、代某某、吴某某的证言;4.被告人潘某某的供述与辩解;5.岳阳市华天司法鉴定所岳华天司鉴所【2020】毒鉴字第53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6.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图、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现场照片;7.视频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潘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潘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湖北省石首市人民法院
检察官:曾德斌
2020年10月22日
附件:
1.被告人现取保候审于其住处,联系电话1592774****。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4.证人名单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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