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荆门市掇刀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掇检一部刑诉〔2019〕140号
被告人潘某某,男,1985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208221985********,汉族,初中文化,个体工商户,户籍所在地湖北省沙洋县**镇**村**组,现住湖北省荆门市掇刀区**小区**栋**单元**室。于2019年08月23日被荆门市公安局高新区·掇刀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08月28日被取保候审。
本案由荆门市公安局高新区·掇刀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潘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9年11月2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9年07月30日22时许,潘某某酒后驾驶无号牌两轮摩托车行驶至荆门市掇刀区南京路与商城东路交叉路口时,被荆门市公安局交警支队东宝大队民警查获。2019年08月01日,武汉福田爱民司法鉴定中心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武福爱[2019]毒鉴字第2659号,从其血液中检出“乙醇”成份,含量为161.39mg/100mL,确认潘某某醉酒后驾驶机动车。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案件揭发及办理经过、查获经过、被告人潘某某的户籍信息、呼吸酒精检测报告、抽血照片等书证;2.证人朱某某的证言;3.武汉福田爱民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4.被告人潘某某的供述。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潘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
本院认为,被告人潘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潘某某驾驶与准驾车型不符的机动车,建议判处被告人潘某某拘役二个月至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7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湖北省荆门市掇刀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龚良权
2019年12月2日
附:
1.被告人潘某某现取保候审于湖北省荆门市掇刀区**小区**栋**单元**室的家中,联系电话1597196****。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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