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炎陵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炎检刑检刑诉〔2020〕2号
被告人潘某某,男,1968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302251968********,汉族,小学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及住址湖南省炎陵县**镇**路**栋**单元**室。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月22日被炎陵县公安局决定取保候审。本院于2020年6月15日决定对其取保候审。
本案由炎陵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潘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6月1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当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当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01月08日19时许,被告人潘某某酒后无证驾驶长江牌普通二轮摩托车行驶至炎陵县**镇**村**组路段时,将路边行人朱某某撞倒,造成朱某某受伤、摩托车损坏的交通事故。执勤民警现场对潘某某采取呼吸式酒精测试,结果为142mg/100ml。随后执勤民警将潘某某带至炎陵县中医院对其抽取血样,经株洲市湘江司法鉴定中心检测,潘某某血液标本中乙醇含量为127.39mg/100ml。经炎陵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潘某某在事故中承担全部责任。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户籍资料、驾驶人、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查获经过、历次处理情况查证表、行政处罚决定书等书证;2.证人李某某的证言;3.被害人朱某某的陈述;4.被告人潘某某的供述与辩解;5.呼吸式酒精测试结果、株洲市湘江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等鉴定意见。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潘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潘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并发生交通事故,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潘某某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湖南省炎陵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罗江丽
2020年7月14日
附:
1.被告人潘某某现取保候审在家。
2.案卷材料和证据三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证人(鉴定人)名单一份。
5.量刑建议书一份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