欢迎访问中国律师网!

咨询热线 023-8825-6629

起诉书(潘某某危险驾驶案)_福建省惠安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2 独角龙 评论0

福建省惠安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惠检一部刑诉〔2020〕445号

被告人潘某某,男,1969年**月**日生,身份证号码3505211969********,福建省惠安县人,汉族,小学文化,务工,家住惠安县**镇**村**号。2017年8月因酒后驾车被行政处罚。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7月22日被惠安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惠安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潘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0月2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月28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7月21日20时许,被告人潘某某酒后无有效驾驶证驾驶闽******摩托车沿着**街往国道228线方向行驶,途经**路口路段时,被正在执勤的民警当场查获。执勤民警现场对其进行酒精吹气测试,测试结果为270mg/100ml,涉嫌醉酒驾驶机动车上道路行驶。经对潘某某进行血样抽取并送往福建万鸿司法鉴定所鉴定。2020年7月22日,经福建万鸿司法鉴定所鉴定,潘某某血样中检出乙醇260.11mg/100ml,已超醉酒驾驶标准。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涉案闽******二轮摩托车照片;

2.书证: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抓获经过等书证;

3.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被告人潘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4.鉴定意见:福建万鸿司法鉴定所出具的闽万鸿司鉴[2020]毒鉴字第0951号《司法鉴定意见书》;

5.检查笔录:现场调查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潘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潘某某违反国家法律规定,醉酒后无有效驾驶证驾驶机动车上道路行驶,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潘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建议判处被告人潘某某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本案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四条之规定,建议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福建省惠安县人民法院

检  察  官  张铭仁

检察官助理  杨育林

2020年11月3日

附件:1.被告人潘某某现取保候审在住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一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

你的邮件地址不会公开. *表示必填

Top