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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潘某某危险驾驶案)_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独角龙 评论0

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郑金检一部刑诉〔2020〕743号 

被告人潘某某,男,1983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130261983********,汉族,大专文化程度,群众,系河南利之星汽车有限公司员工,住郑州市金水区青年路**号**号楼**单元**号。因涉嫌危险驾驶,于2019年12月4日被郑州市公安局未来路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危险驾驶犯罪,于2019年12月7日被郑州市公安局未来路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郑州市公安局未来路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潘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5月1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年5月11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2月2日22时25分许,被告人潘某某酒后驾驶豫AL8B68号奔驰牌小型轿车从郑州市航海路中州大道出发,途径中州大道高架、陇海快速路,后沿陇海快速路由东向西行驶至未来路下桥口处时与张某某驾驶的豫AEH750号出租车发生事故,经对潘某某抽血检测,潘某某血醇含量检验结果为80.87mg/100ml。经交管部门认定,潘某某负事故全部责任。现潘某某已对事故中受损车主进行赔偿并取得谅解。

并取得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告人潘某某的供述;2、证人张某某的证言;3、郑州市公安局交通事故鉴定所出具的血醇检验意见书;4、受案经过、到案经过、驾驶人信息查询单、机动车信息查询单、行政处罚决定书、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户籍证明、谅解书等书证。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潘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潘某某在城市快速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 发生交通事故且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建议判处被告人潘某某拘役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五千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王珊珊

助理检察员:杨娜

                            二○二〇年五月十二日

附:

1、被告人潘某某现被取保候审(联系电话:18703691868);

2、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3、全部案卷及证据材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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