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永川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渝永检刑诉〔2020〕Z788号
被告人潘某某,男,1981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12351981********,汉族,初中肄业文化程度,重庆**建地地坪有限公司法人代表,住重庆市江津区**街**号(户籍所在地:河南省商丘市睢县**乡**村**号)。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4月14日被重庆市永川区公安局决定取保候审。
本案由重庆市永川区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潘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1月1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次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 ,已听取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2月21日中午,被告人潘某某与其公司工人孙某某等人一起在重庆市永川区朱沱镇“烧鸡公”餐馆吃饭喝酒,期间,潘某某喝了一斤“江小白”白酒。下午15时35分许,被告人潘某某醉酒后驾驶豫N7****小型客车搭乘孙某某由“烧鸡公”餐馆行驶至永川区朱沱镇“郎山”宾馆。潘某某、孙某某二人因没有出示身份证与宾馆工作人员发生纠纷.民警接到报警后赶到现场,发现被告人潘某某有酒后驾驶机动车嫌疑将其传唤至永川区公安局朱沱派出所。随后通知朱沱卫生院医务人员到派出所提取潘某某静脉血样并送检。经重庆市公安局物证鉴定中心检验,被告人潘某某静脉血样中的乙醇含量为205.1mg/100ml。
被告人潘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户籍信息、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血样提取登记表、抓获经过、情况说明等书证;
2.证人孙某某、朱某某的证言;
3.被告人潘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4.《重庆市公安局物证鉴定中心检验报告》;
5.视听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潘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潘某某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规,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并发生交通事故,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潘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潘某某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建议判处被告人潘某某拘役二个月,缓刑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8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重庆市永川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罗文静
检察官助理:易娟
2020年12月10日
附:
1.被告人潘某某现住原址,联系方式:1390370****;
2.侦查卷宗二册、光盘三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适用简易程序建议程序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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