阳泉市郊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阳郊检一部刑诉〔2020〕153号
被告人潘某某,男,1988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1403111988********,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山西省阳泉市郊区,住珍宝园小区*号楼*单元***,2005年8月16日因寻衅滋事罪被阳泉市矿区人民法院判处管制六个月;2009年10月26日因吸毒被阳泉市公安局城区分局行政拘留15日,强制戒毒两年;2010年7月26日因故意伤害罪被阳泉市郊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因涉嫌危险驾驶罪,经阳泉市公安局决定,于2020年11月19日被阳泉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阳泉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潘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2月1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2月14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2020年12月14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9年04月30日21时许,被告人潘某某驾驶无号牌的二轮摩托车(赵某乘坐),沿阳泉市307复线由东向西行驶至上烟大桥19KM处路段时,因操作不当,二轮摩托车倒地,与地面接触滑行1750CM,致潘某某、赵某受伤,车辆受损,造成道路交通事故。交警四大队民警立即赶赴现场,调查过程中发现潘某某有酒后驾驶机动车嫌疑,于2019年04月30日22时42分,交警四大队民警在阳泉市第二人民医院对驾驶人潘某某进行血液提取,于2019年05月01日,将潘某某血样送往鉴定机构,2019年05月01日,收到山西方正司法鉴定所的司法鉴定意见书,结论为:从送检的潘某某血液中检测酒精含量为109.37mg/100ml,于2019年05月01日,将潘某某驾驶的二轮车送往鉴定机构,2019年05月24日,收到阳泉市汇业机动车鉴定评估有限公司的鉴定意见书,结论为:无号牌易主牌二轮车为两轮普通摩托车,属于机动车。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书证、被害人陈述、鉴定意见、被告人供述与辩解。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潘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潘某某醉酒后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造成交通事故,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潘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其无驾驶资格驾驶机动车,依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醉酒驾驶机动车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二条第五项的规定,应当从重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阳泉市郊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魏振泽
2020年12月17日
附件:
1.被告人潘某某现取保候审于其住处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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