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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潘某某危险驾驶案)_鞍山市立山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3 独角龙 评论0

鞍山市立山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鞍立检公诉刑诉〔2021〕19号

被告人潘某某,男,1982年**月**日出生,鞍山市人,汉族,初中文化,公民身份证号码2103041982********,无业,户籍所在地:辽宁省鞍山市立山区**路**栋**单元**层**号,现住址: 辽宁省鞍山市立山区**小区**号楼**单元**号。因涉嫌危险驾驶罪,经鞍山市公安局公安交通管理局决定,于2020年10月20日取保候审。

本案由鞍山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潘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1年1月1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10月13日17时许,被告人潘某某在家中饮酒后,驾驶辽C****Q号灰色别克牌小型汽车,沿鞍山市立山区立山街由西向东经过胜利北路、中华北路,行驶至中华北路175栋楼前停车场门,与看车场人员发生冲突,对方报警,交警立山大队民警赶到对潘某某进行了呼气式酒精含量检测,又将潘某某带到鞍山市第三医院进行血液采集,经海城市正骨医院法医司法鉴定所检验鉴定,潘某某的血液中检出酒精成分含量为157mg/100ml。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案件来源、抓捕经过、户籍证明、无犯罪记录证明、驾驶证信息、提取血液登记簿、鉴定告知笔录等;

2.被告人潘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3.证人证言;

4.鉴定意见:海正鉴[2020]法毒鉴(酒)字第1206号。

本院认为,被告人潘某某醉酒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鞍山市立山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员:  王绍强
代理检察员:  刘芳伊

2021年1月19日

附:

1.被告人取保候审;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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