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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潘某某危险驾驶罪)(公开版)_安徽省芜湖市镜湖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6 独角龙 评论0

安徽省芜湖市镜湖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镜检一部刑诉〔2020〕1172号

被告人潘某某,女,汉族,1992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402221992********,初中文化,微商,户籍所在地安徽省芜湖市三山区**,现住址安徽省芜湖市弋江区**。被告人潘某某于2019年2月25日因肇事逃逸被安徽省马鞍山市交警支队处罚款1000元。被告人潘某某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月21日被芜湖市公安局镜湖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芜湖市公安局镜湖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潘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5月6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5月7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2月16日1时43分,被告人潘某某明知自己的驾驶证系超分被暂扣状态,仍驾驶皖******号小型轿车,沿安徽省芜湖市镜湖区长江中路由北向南行驶到希尔顿酒店门前路段处,因涉嫌酒后驾车被执勤民警现场查获。经鉴定,被告人潘某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08.7mg/100ml,系醉酒驾驶机动车。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查获经过、人口信息等书证;

2.证人查某某的证言;

3.被告人潘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4.鉴定意见;

5.视听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潘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潘某某违反道路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潘某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坦白,应当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处罚。本院为维护道路交通安全,惩罚犯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安徽省芜湖市镜湖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魏巧玲

检察官助理:潘广志

2020年6月1日

附件:1.被告人潘某某现取保候审在其住处;

2.侦查卷1册、《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1份、《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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