恩平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恩检一部刑诉〔2020〕18号
被告人潘某某,男,1976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326281976********,瑶族,小学,工人,户籍所在地云南省文山壮族苗族自治州富宁县**镇**村民委**小组,现住址广东省恩平市**镇**村委会**村。2019年12月20日因本案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27日因本案被恩平市公安局取保候审,2020年5月 26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本案由广东省恩平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潘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5月2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法定期限内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在值班律师的见证下对被告人潘某某进行了证据开示,被告人潘某某自愿签署了《认罪认罚具结书》,并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2月11日20时许,被告人潘某某酒后驾驶无号牌二轮摩托车由恩平市大田镇大田圩镇政府往锦田路方向行驶,行至锦田路路口左转弯处与由大田石岗头往大田圩方向行驶的被害人彭某某驾驶的粤J4*****号牌普通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被告人潘某某与被害人彭某某受伤,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交警部门接警后到达现场将被告人潘某某控制并送往医院抽血检测。经鉴定,被告人潘某某血液样本中检测酒精浓度为263.09mg/100ml。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人潘某某负事故全部责任。案发后,双方达成赔偿协议。
本院认为,被告人潘某某无视国家法律,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发生事故并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鉴于被告人潘某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因其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从宽处理;又因其醉酒驾驶机动车造成交通事故负事故全部责任、血液酒精含量检测达到200mg/100ml以上,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醉酒驾驶机动车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二条第(一)、(二)项之规定,应当从重处罚。结合本案量刑情节,建议判处被告人潘某某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恩平市人民法院
检察官:谢宝彪
检察官助理:陈铭铭
2020年5月29日
附:
1.被告人潘某某现被取保候审,居住在广东省恩平市**镇**村委会**村;
2.案件材料2册及光盘1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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