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怀宁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怀检刑诉〔2020〕132号
被告人潘某某,男,1987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408221987********,汉族,本科文化,家住怀宁县**居委会**路**号**室。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9年5月1日被怀宁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20年4月30日经本院决定重新取保候审。
本案由怀宁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潘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4月3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当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4月29日19时许,被告人潘某某与胡某某等人在怀宁县高河镇独秀大道“**酒家”吃饭时,接到其亲属电话,得知其妻子腹痛(正怀孕中)。20时许,被告人潘某某酒后驾驶皖H*****号牌小型轿车从“**酒家”出发回家,行驶至独秀大道怀宁县人民医院门前路段处,被执勤民警现场查获,民警现场对潘某某进行了呼气式酒精测试,测试结果为154.3mg/100ml,民警遂将潘某某带至怀宁县人民医院提取了静脉血样。2019年4月30日安徽信立司法鉴定所鉴定,被告人潘某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69mg/100ml。经被告人潘某某申请,2019年5月7日安徽高诚司法鉴定所重新鉴定,被告人潘某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62.7mg/100ml。
被告人潘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到案经过、户籍证明、血样提取登记表、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等;2.证人证言:胡某某等人的证言;3.被告人供述与辩解:被告人潘某某的供述;4.鉴定意见:安徽信立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安徽高诚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5.勘验、检查等笔录:检查笔录及照片。
本院认为,被告人潘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潘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安徽省怀宁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丁琴
2019年5月29日
附:1.被告人潘某某现取保候审在其居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证人、鉴定人的名单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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