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桐庐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杭桐检二部刑诉〔2020〕828号
被告人潘某某,男, 1965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301221965********,汉族,初中文化,住浙江省桐庐县**镇**村**组。2014年10月23日因犯危险驾驶罪被桐庐县人民检察院不起诉,2019年12月16日因醉酒驾驶非机动车被桐庐县公安局罚款100元。因本案于2020年10月6日被桐庐县公安局刑事拘留。
本案由桐庐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潘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0月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当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10月5日20时53分许,被告人潘某某在驾驶证被吊销的情况下酒后驾驶浙A2C****小型普通客车,行至桐庐县凤川街道园林村路段被民警当场查获。经现场酒精呼气测试,被告人潘某某乙醇含量为143mg/100ml。经抽血检验,其血液中的乙醇含量为146.7mg/100ml。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户籍资料、不起诉决定书、行政处罚决定书、归案经过、驾驶证及行驶证复印件、驾驶人及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交通违法前科查询结果、酒精呼气测试结果单、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等;
2.证人章某某的证言;
3.被告人潘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4.鉴定意见:司法鉴定意见书;
5.视听资料:监控录像刻录光盘及制作说明。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潘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潘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潘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潘某某曾因醉酒驾驶机动车被处罚又醉酒驾驶机动车,酌情从重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潘某某拘役一个月二十天,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 致
桐庐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齐艳
检察官助理:董颖莉
2020年10月12日
附件:
1.被告人潘某某现羁押于桐庐县看守所。
2.《适用速裁程序建议书》一份。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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