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武汉市黄陂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陂检二部刑诉〔2020〕581号
被告人潘某某(绰号“某某某”),男,1979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325021979********,汉族,小学文化,务工。出生地湖南省冷水江市,住湖南省冷水江市**镇**村**组**号。因涉嫌组织卖淫罪,于2020年2月25日被武汉市公安局黄陂区分局决定取保候审,同年6月22日经本院批准逮捕,于2020年8月10日由武汉市公安局黄陂区分局执行。
本案由武汉市公安局黄陂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潘某某涉嫌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组织卖淫罪、寻衅滋事罪,于2020年10月1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辩护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潘某某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一、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
2011年以来,王某甲(已判刑)及王某己(另案处理)在武汉市江岸区三眼桥北路一带,开设“桃花源**店”、“清水芙蓉足浴馆”从事足浴服务。王某甲及王某己以经营足浴、按摩为幌子,招揽妇女,采取集中管理的方式,以组织妇女卖淫提成的手段聚敛钱财。后王某甲等人为进一步扩大控制范围获取更大利益,又招募亲戚王某乙、刘某甲(均已判刑)等人,并于2014年3月将“清水芙蓉足浴馆”更名为“玉玫瑰足浴馆”交由王某乙经营管理。为垄断武汉市江岸区、江汉区的妇女卖淫市场,王某甲及王某己又纠集、网罗湖南娄底籍同乡人员王某丙、刘某乙、颜某某、贺某某、陈某甲、刘某丙、谢某某(均已判刑)等人,并为其配备专用手机及号码联系卖淫业务,上述人员在武汉市江岸区、江汉区、黄陂区等地的酒店、宾馆内发放附有联系电话的招嫖小卡片,在收到嫖客打来的招嫖电话后,将卖淫女输送至嫖客所在的酒店进行卖淫嫖娼活动,形成了以王某甲及王某己为首的卖淫犯罪组织。2015年底,为进一步扩大对卖淫市场的区域控制,王某甲及王某己又在武汉市江岸区三眼桥北路开设一家无名**店,专门用于集中管理和输送卖淫女出店到嫖客所在的酒店进行卖淫。
2016年以来,王某甲及王某己为牟取非法利益,组织周某甲、王某丁、谭某甲、王某戊、曾某某和彭某某(均已判刑)及王某丙、潭某某、刘某乙等人通过有组织地实施威胁、打砸、聚众斗殴、寻衅滋事等违法犯罪活动,垄断武汉市江岸区、江汉区、黄陂区的妇女卖淫市场,其犯罪行为严重破坏当地社会生活秩序,对社会风气造成极其恶劣影响。
该犯罪组织以王某甲及王某己为首,是组织成员公认的老大,被组织成员尊称为“虎哥”、“毛哥”。所有组织成员均听从王某甲及王某己的调遣、安排。周某甲、王某丁、谭某甲、王某乙、王某丙、彭某某及陈姣(在逃)系固定的骨干成员。王某丙及王某戊带领发放招嫖卡片的“发片”小组;潭某某、彭某某及王某丁负责暴力打击市场竞争对手的“打手”小组;被告人潘某某和王某乙、刘某甲、贺某某及陈姣负责经营**淫场所及对卖淫女进行管理的“经营”小组。其中被告人潘某某和王某戊、曾某某、刘某甲、谭某乙、刘某乙、颜某某、贺某某、刘某丙、陈某甲、谢某某、谭某丙(均已判刑)等人接受该犯罪组织的领导和统一管理,参与违法犯罪活动。
王某甲及王某己以“多赚钱,共同致富”来吸引犯罪成员,同时该犯罪组织内部制定了较为严格的纪律要求:一是服从命令,每天按时发两百张小卡片;如果虚报发卡数量,一经监督人员查实后每次扣人民币100元;二是明确规定不得吸食毒品、不得与自己控制的“小姐”发生性关系。为笼络组织成员,在过节、过年时还组织犯罪组织成员聚餐,过生日发红包。犯罪组织成员因发招嫖小卡片被行政处罚,不仅按时发工资,而且每天还多发人民币100元以示奖励。统一购置了摩托车、砍刀、头盔、防刺服装工具用于作案,对参与殴打、驱逐竞争对手的组织成员,每人发人民币200元奖励,对自带车辆的组织成员,报销油费。通过上述系列组织纪律和奖惩措施,对该犯罪组织成员进行严格管理和控制。
该犯罪组织通过有组织地经营**店、按摩店的名义,招揽妇女,采取集中管理的方式,以组织妇女卖淫提成的方法聚敛钱财,并以暴力或威胁手段打击其他团伙,强行在武汉市江岸区、江汉区、黄陂区的酒店、宾馆发放招嫖小卡片,达到垄断上述区域妇女卖淫市场的目的。其中,该犯罪组织从“玉玫瑰足浴馆”组织卖淫活动中非法获利人民币100余万元,用于该犯罪组织违法犯罪活动及工资发放、日常开销。
2013年至2018年3月期间,该犯罪组织通过有组织地实施故意伤害、寻衅滋事、聚众斗殴等犯罪活动,致1人重伤、1人轻伤,多辆汽车等财物被损毁;该犯罪组织成员因多次实施卖淫嫖娼、介绍卖淫、妨碍社会管理等违法行为,被行政处罚50余起;期间,该犯罪组织成员还多次对竞争对手、酒店客服及管理人员威胁、恐吓、利诱,以达到独家发放招嫖小卡片的目的。该犯罪组织通过一系列违法犯罪活动确立在武汉市江岸区、江汉区、黄陂区发放招嫖小卡片的垄断地位,形成对该区域内妇女卖淫市场的非法控制,严重败坏社会风气。2017年7月,王某甲及王某己为进一步树立该组织权威,打击竞争对手组织多人在主要交通大道旁、人口稠密地区,实施聚众斗殴犯罪,给当地的社会治安、生活秩序造成严重危害,社会影响极其恶劣。
认定上述犯罪事实的证据如下:1.凶器等物证和物证照片;2.身份信息、治安处罚材料等书证;3.抓获经过和破案经过;4.证人李某甲、周某乙等人证言;5.被害人崔某某、李某乙、江某某、田某某、祁某某陈述;6.鉴定意见;7.辨认笔录及照片;8.扣押清单、发还清单;9.现场监控视频及截图;10.被告人潘某某和同案人王某甲、王某乙、王某丙、彭某某、刘某甲、刘某乙、谭某乙、颜某某、贺某某、陈某甲、刘某丙、谢某某、谭某甲、王某戊、周某甲、王某丁、曾某某、谭某丁供述与辩解。
二、协助组织卖淫罪
2011年以来,王某甲及王某己至武汉市江岸区三眼桥北路一带,先后开设“桃花源**店”、“清水芙蓉足浴馆” 及一无名**店,以经营洗脚、按摩为幌子招揽妇女,采取集中管理的方式,以组织妇女卖淫提成的方法敛财,以亲戚、同乡、邻居等各种关系招募被告人潘某某及陈某甲、刘某乙、彭某某、王某丙、颜某某、刘某丙、谢某某等人组织卖淫活动。被告人潘某某负责看店,维持店内经营秩序。陈某甲、刘某乙、彭某某、王某丙、颜某某、刘某丙、谢某某等人在武汉市江岸区、江汉区、黄陂区等地的酒店内发放带有联系电话的招嫖小卡片,先后组织多名妇女以人民币500元至1500元不等价格,到嫖客所在的酒店进行卖淫行为。该犯罪组织成员每次从中提取人民币20元至50元路费,其余赃款由卖淫女与该犯罪组织按比例分成。
认定上述犯罪事实的证据如下:1.招嫖卡片等物证照片;2.玉玫瑰足浴馆工商登记、租金收条,微信聊天****,银行账单等书证;3.证人刘某丁、李某丙、杨某甲、许某某、曹某某、汪某某、邓某某、严某某、李某丁、张某某、杨某乙、姚某某、陈某乙、占耀华、程某某、陈某丙等人证言;4.玉玫瑰足浴馆现场平面示意图;5.辨认笔录;6.扣押笔录、清单;7.被告人潘某某和同案人王某甲、周某甲、王某丁、彭某某、刘某甲、谭某乙、王某丙、颜某某、贺某某、刘某丙等人供述与辩解。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潘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潘某某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协助组织他人卖淫;其行为分别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四条第一款,第三百五十八条第四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协助组织卖淫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潘某某犯罪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潘某某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武汉市黄陂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李萱
检察官助理:周沛
2020年11月3日
附件:
1.被告人潘某某现羁押于武汉市黄陂区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4册。
3.《量刑建议书》1份。
4.《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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