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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潘某某受贿案)_海南省儋州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独角龙 评论0

海南省儋州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儋检公诉刑诉〔2019〕134号

被告人潘某某,男,1957年****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600291957********,汉族,大专文化程度,中共党员,海南省儋州市人,原儋州市**公司总经理(2017年10月办理退休),住儋州市******号。因涉嫌受贿罪,于2018年8月23日被儋州市监察委员会立案调查,于2019年4月2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本案由儋州市监察委员会调查终结,以被告人潘某某涉嫌受贿罪,于2019年4月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4月2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6年至2017年期间,犯罪嫌疑人潘某某利用其担任儋州市**公司总经理职务上的便利,为张某甲、张某乙、韩某某等人谋取利益,非法收受他人财物共计人民币86万元,具体事实如下:

一、收受张某甲人民币80万元的事实

2016年至2017年期间,潘某某利用其担任市**公司总经 理的职务便利,帮助建筑工程老板张某甲承揽**小学教学综合楼、**小学标准化建设附属工程等多个教育工程项目,先后3次收受张某甲送给的好处费共计人民币80万元。具体事实如下:

1.2016年8月的某一天,潘某某在儋州市**镇“**影城”旁收受张某甲送给的好处费人民币20万元。

2.2017年春节前的某一天,潘某某在其位于**镇**街**号的家中收受张某甲送给的好处费人民币30万元。

3.2017年端午节前的某一天,潘某某在其位于市**镇**街**号的家中,以借款的名义收受张某甲送给的好处费30万元。2018年4月,潘某某得知张某甲涉嫌犯罪被儋州市公安局采取强制措施后,随即联系张某甲的妻子凌某某,并在**镇“**影城”旁的路边退还人民币30万元给凌某某。

二、收受张某乙人民币3万元的事实

2016年至2017年期间,建筑工程老板张某乙为了能在其承 揽“**小学危改项目”的过程中得到潘某某的关照,使项目顺利运转,以及今后在市**公司工程项目方面得到潘某某更多的关照,先后2次送给潘某某好处费共计人民币3万元。具体事实如下:

1. 2016年春节前的某一天,张某乙在市**公司潘某某的办公室送给潘某某人民币1.5万元。

2.2017年端午节前的某一天,张某乙在市**公司潘某某的办公室送给潘某某人民币1.5万元。

三、收受韩某某人民币3万元的事实

2017年期间,湖北中民建筑工程有限公司项目负责人韩某某为了让其公司在承揽“**小学标准化建设附属工程项目”的过程中得到潘某某的关照,使项目顺利运转,以及今后在市**公司的工程项目方面得到潘某某更多的关照,先后2次送给潘某某好处费共计人民币3万元。具体事实如下:

1.2017年7月的某一天,韩某某在市**公司潘某某的办公室送给潘某某人民币2万元。

2.2017年中秋节前的某一天,韩某某在市**公司潘某某的办公室送给潘某某人民币1万元。

2018年5月28日,潘某某自动到儋州市监察委员投案。

2018年5月30日、11月10日,潘某某分别向中国共产党儋州市纪律检查委员会退还人民币50万元和6万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户籍材料、干部任免审批表、党员基本信息采集表、关于潘某某职务任免的通知、儋州市人民政府关于组建儋州市城市建设投资有限公司的通知、营业执照、会议纪要、工程施工合同、付款凭证及发票、海南省非税收入一般缴款书、到案经过说明等;

2.证人张某甲、张某乙、韩某某、凌某某的证言;

3.被告人潘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本院认为,被告人潘某某身为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为他人谋取利益,收受他人人民币共计86万元,数额巨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六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受贿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潘某某犯罪后自动向儋州市监察委员会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儋州市人民法院

检察官:林若昆

书记员:羊彩丹

2019年4月16日

附注:

1.被告人潘某某现已被取保候审,联系电话:13907654070;

2.移送本案调查卷3册、审查起诉卷1册;

3.随案移送潘某某退还赃款的收据1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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