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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潘某某受贿案)_黑龙江省宝清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尘埃 评论0

黑龙江省宝清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黑宝检刑诉〔2019〕156号 

被告人某某,男,1971年****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230834197101******,汉族,大学本科文化,系中国共产党***县委员会原常委,住******镇北二道街******单元***室。2019年7月9日因涉嫌受贿被双鸭山市监察委员会留置,2019年10月9日解除留置,2019年11月25日因涉嫌受贿罪被本院刑事拘留,同年12月3日经本院决定逮捕,同日由宝清县公安局执行。

本案由双鸭山市监察委员会调查终结,以被告人某某涉嫌受贿罪,于2019年11月2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11月25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辩护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1年末一天,时任***县财政局副局长主管预算股和国库股工作的被告人潘某某为帮助田某某(另案处理)“返还”***县***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土地出让金收受田某某现金15万元。

2012年5月一天,时任时任***县财政局局长的被告人潘某某为帮助田某某(另案处理)***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地出让金收受田某某现金20万元。

2015年11月一天,被告人潘某某为给***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支付工程款,通过田某某收受***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项目经理李某某(另案处理)现金30万元。

经调查,被告人潘某某于2019年7月8日在***县***镇***嘉园***号楼***单元***室被双鸭山市监察委员会工作人员抓获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

被告人潘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无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 书证有双鸭山市人民检察院关于潘某某受贿案指定管辖的决定书,双鸭山市监察委员会立案决定书,干部任免审批表,公务员登记表,中共双鸭山市委组织部文件,中共***县委组织部文件,中共***县委员会文件,***县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文件,***县财政局帐目,***农场记帐凭证,***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帐目,***建筑有限责任公司帐目,田某某银行凭证,尹某某银行凭证,李某某的银行流水,涉案财物清单,***县财政局拨款审批手续,***建筑有限责任公司承建***小区综合住宅楼相关手续,***小区综合住宅楼工程材料,***县高中建筑合同,被告人潘某某的户籍证明,抓获经过等;

2.证人田某某、陈某某、王某某、李某某、李某甲、孟某某、李某某、田某某、王某某、李某某、赵某某、胡某某、张某某、李某甲、尹某某、粟某某的证言;

3.被告人潘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本院认为,被告人潘某某利用职务上的便利,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数额巨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受贿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潘某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三款的规定对其处罚。在审查起诉期间,被告人潘某某自愿如实供述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建议判处被告人潘某某三年以上,三年六个月以下有期徒刑。

此   致

黑龙江省宝清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万继军

2019年12月23日 

附:

    1.被告人潘某某现羁押于宝清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4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本起诉书所依据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六十七条 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三百八十五条 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他人财物的,或者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的,是受贿罪。

国家工作人员在经济往来中,违反国家规定,收受各种名义的回扣、手续费,归个人所有的,以受贿论处。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十五条 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的,可以依法从宽处理。

第一百七十六条  人民检察院认为被告人的犯罪事实已经查清,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作出起诉决定,按照审判管辖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并将案卷材料、证据移送人民法院。

犯罪嫌疑人认罪认罚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就主刑、附加刑、是否适用缓刑等提出量刑建议,并随案移送认罪认罚具结书等材料。

第二百一十四条 基层人民法院管辖的案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适用简易程序审判:

  (一)案件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的;

  (二)被告人承认自己所犯罪行,对指控的犯罪事实没有异议的;

  (三)被告人对适用简易程序没有异议的。

  人民检察院在提起公诉的时候,可以建议人民法院适用简易程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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