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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潘某某妨害信用卡管理案)_广西壮族自治区平乐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4 独角龙 评论0

广西壮族自治区平乐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平检一部刑诉〔2020〕88号

被告人潘某甲,男,1972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523301972********,汉族,中专文化,无业,籍贯广西壮族自治区平乐县,住平乐县**镇**街**园**栋**单元**号。因涉嫌买卖国家机关证件罪,于2020年5月7日被平乐县公安局刑事拘留;于2020年6月11日经本院批准逮捕,于同日被平乐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平乐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潘某甲涉嫌买卖国家机关证件罪,于2020年8月1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2020年3月,被告人潘某甲欲倒卖对公账户及个人账户的银行卡给“阿杜”(花名)获利。

1、被告人潘某甲找到并协助莫某甲、黄某甲、黄某乙、潘某乙、陆某某、黎志强、谢某某以本人名义每人办理好一套营业执照、电话卡,后到银行办理对公银行卡及U盾(除谢某某外),并以2000元不等的价格收购已办好的营业执照、电话卡、对公银行卡及U盾,以3000元的价格将收购的对公银行卡转卖给“阿杜”。另查明,被告人潘某甲倒卖上述6张对公银行卡为他人利用信息网络实施犯罪提供帮助,支付结算金额达100余万元。

2、被告人潘某甲找到并协助朱某某、赵联平、黄文、黄建平、黄志军、周某某、黄某某、誉汉中以个人名义办理电话卡,并各自到银行办理一套个人账户的银行卡及U盾,后以每套500元不等的价格收购,欲以1200元的价格卖给“阿杜”。

2020年5月6日,平乐县公安局民警在桂林市象山区八一桥附近的出租房内将被告人潘某甲抓获,从其住处查获营业执照及对公账户等办理资料共7套、银行卡共24张。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银行卡等物证;

2、户籍证明、营业执照、银行流水清单等书证;

3、证人莫某甲、黄某甲、黄某乙、潘某乙、朱某某等的证言;

4、被告人潘某甲的供述和辩解。

本院认为,被告人潘某甲为谋取非法利益,非法持有他人信用卡,数量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七条之一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妨害信用卡管理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广西壮族自治区平乐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李雪燕

检察官助理:莫璧恒

2020年9月11日

附:1.被告人潘某甲现羁押于平乐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三册,共260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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