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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潘某某妨害公务案)(公开版)_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4 尘埃 评论0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杭萧检公诉刑诉〔2019〕1702号

被告人潘某甲,男,1970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301211970********,汉族,文盲,无业,户籍所在地杭州市萧山区**街道**村**号。因本案,于2018年12月14日被杭州市公安局大江东产业集聚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28日被取保候审。

本案由杭州市公安局大江东产业集聚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潘某甲涉嫌妨害公务罪,于2019年6月2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8年12月13日下午,被告人潘某甲因违章行驶被处罚后,持续辱骂执勤民警,民警将其口头传唤到**派出所。在派出所办案区内,被告人潘某甲拒绝接受民警高某某对其进行人身检查,并将民警高某某双手咬伤。经鉴定,民警高某某的伤势已构成轻微伤。

归案后,被告人潘某甲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1、书证:接受证据材料清单、警官证、病历本、体表原始伤情记录表及照片、医院伤情检查通知单、办案区人身检查记录、户籍证明等;

2、证人证言:证人沈某甲、宋某某、夏某某、袁某某、沈某乙的证言、案发经过、情况说明等;

3、被害人陈述:被害人高某某的陈述;

4、被告人供述与辩解:被告人潘某甲的供述与辩解;

5、鉴定意见:鉴定意见告知单;

6、勘验、检查、辨认笔录: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被告人潘某甲的辨认笔录;

7、视听资料:证据制作说明及视频光盘。

本院认为,被告人潘某甲以暴力方法袭击正在依法执行职务的人民警察,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五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妨害公务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潘某甲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 致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员:王冬明

检察官助理:申小成

二○一九年十一月二十八日

附:1、被告人潘某甲现取保候审

2、侦查卷2册(内含光盘2张)、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建议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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