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沪浦检一部刑诉〔2020〕7978号
被告人潘某某,男,1976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3304251976********,汉族,初中文化,案发前系**,户籍及住处均在上海市浦东新区**村**号**室**室。2020年9月15日因涉嫌妨害公务罪被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刑事拘留,2020年9月17日由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延长刑事拘留期限至七日,2020年9月29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同日由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潘某某涉嫌妨害公务罪,于2020年10月20日移送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0月21日、10月29日已分别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2020年10月20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潘某某对本案同意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9月15日,被告人潘某某骑共享单车至上海市浦东新区**路**路路口时,因其有驾驶非机动车时手中持物的交通违法行为,被正在该路口进行交通整治的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上钢新村派出所民警陈某乙等人拦下,陈某乙在对其进行处罚过程中,遭潘某某推搡、掐脖而受伤。嗣后,被告人潘某某即在案发现场被控制并被带至公安机关。另经法医学鉴定,被害人陈某乙因遭受外力作用致右小腿软组织局限性皮肤擦伤,尚不构成轻微伤。
审查起诉阶段,被告人潘某某尚能如实供述其基本犯罪事实,并自愿表示认罪认罚。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告人潘某某的供述,证实上述基本犯罪事实;
2.被害人陈某乙的陈述,证实其在开展交通整治过程中遭被告人潘某某暴力抗拒而受伤的事实;
3.证人陈某甲、孟某某的证言,证实被告人潘某某拒不配合查处其交通违法行为并致民警陈某乙受伤的事实;
4.相关视频资料,证实被告人潘某某实施上述妨害公务行为的经过情况;
5.相关执法证明及人民警察证复印件等书证,证实被害人陈某乙的身份情况,案发当日其系依法执行职务;
6.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验伤通知书及上海市东方医院司法鉴定中心(所)司法鉴定意见书,证实被害人陈某乙的伤势情况;
7.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交通警察支队公安交通管理简易程序处罚决定书,证实被告人潘某某因此次交通违法行为被处罚的具体情况;
8.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出具的案发经过及抓获经过,证实本案案发及被告人潘某某到案的经过;
9.相关户籍资料,证实被告人潘某某的身份情况。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潘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潘某某以暴力方法阻碍人民警察依法执行职务,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五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妨害公务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潘某某自愿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潘某某尚能如实供述其基本犯罪事实,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综上,建议对被告人潘某某处有期徒刑六个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审判。
此致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陈钢
检察官助理:钱晨嫕
2020年10月30日
附:
1.被告人潘某某现羁押于**号:);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含光盘三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征询值班律师/辩护人意见函》一份;
5.《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独任制)》一份;
6.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六十七条……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二百七十七条以暴力、威胁方法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罚金。
……
暴力袭击正在依法执行职务的人民警察的,依照第一款的规定从重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十五条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的,可以依法从宽处罚。
第一百七十六条人民检察院认为犯罪嫌疑人的犯罪事实已经查清,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作出起诉决定,按照审判管辖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并将案卷材料、证据移送人民法院。
犯罪嫌疑人认罪认罚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就主刑、附加刑、是否适用缓刑等提出量刑建议,并随案移送认罪认罚具结书等材料。_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