常熟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常检一部刑诉〔2021〕2号
被告人潘某某,男,1964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3205201964********,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常熟市**街道**村**号。被告人潘某某因涉嫌妨害公务罪,于2020年4月21日被常熟市公安局刑事拘留,次日经该局决定取保候审。
本案由常熟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潘某某涉嫌妨害公务罪,于2020年12月1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潘某某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潘某某,听取了被告人潘某某及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潘某某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
经依法审查查明:
被告人潘某某于2020年4月20日18时许,饮酒后在常熟市**街道**村**号家中殴打妻子赵某某。常熟市公安局大义派出所民警于某某接潘某某的女儿潘某某报警后带领警辅队员金某某、张某某等人前往处警。被告人潘某某拒不配合执法,采用持铁榔头追赶警务人员、打砸警车、咬警辅队员周某某手臂的方式阻碍上述人员执行职务,并致警车损毁。
经鉴定,苏E****警车的损失价值为3827元;被告人潘某某作案时无精神病,有完全刑事责任能力。
被告人潘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全部犯罪事实。
2020年1月5日,被告人潘某某在值班律师在场的情况下,自愿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表示认罪认罚。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铁榔头一把(系照片);
2.人民警察证、警辅工作证(均系复印件)、诊疗记录等书证;
3.证人于某某、张某某、金某某等人的证言;
4.被害人周某某的陈述;
5.被告人潘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6.常熟市价格认定中心出具的价格认定结论书、苏州市广济医院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
7.常熟市公安局调取的执法仪录像。
本院认为,被告人潘某某以暴力方法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妨害公务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潘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潘某某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苏省常熟人民法院
检 察 官:俞政维
检察官助理:袁 铭
2021年1月7日
附:
1.被告人潘某某现取保于户籍地;
2.案卷材料和证据3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4.《量刑建议书》1份;
5.《适用速裁程序建议书》1份;
6.常熟市公安局制作的光盘1张、铁榔头1把随案移送。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