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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潘某某妨害公务案)_广西壮族自治区田东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5 独角龙 评论0

广西壮族自治区田东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东检刑诉〔2020〕46号

被告人潘某某,男,1981年**月**日出生于广西壮族自治区百色市德保县,公民身份证号码4526251981********,壮族,小学文化,农民,住广西德保县**乡**村**屯**号。因涉嫌妨害公务罪,经田东县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20年1月28日被田东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田东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潘某某涉嫌妨害公务罪,于2020年3月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2年3月8日晚,韦某丙(已判刑)驾驶其南俊牌蓝色货车在德保县**乡**村**屯偷运金光集团林场一车速生按木头至田东县**乡**村**屯村路口时被金光集团**驱车追上拦停,金光集团**向德保县森林公安报警,该局民警黄某甲、某某某等人出警追踪至田东**乡**屯路口处(即田东往德保方向41公里**屯路口处)时,因管辖范围发生改变,德保县森林公安局民警及金光集团**在田东作登往德保公路41公里处等待田东森林公安民警的增援。

当晚20时许至次日1时许,*甲林场**将其货车的拦停不满,通过其手机分别联系韦某丁(已起诉)、潘某乙、罗某某(二人另案处理)、韦某甲(已判刑)等人要求找人来帮其报复金光集团林场的**。尔后,黄某戊(另案处理)与黄某乙(已判刑)就召集梁某甲、潘某丙、韦某甲(三人已判刑)及被告人潘某某、黄某丙、黄某丁(后二人已起诉)、韦某乙、黄某己、梁某乙(后三人另案处理)等数十人到**屯路口附近汇集。2012年3月9日1时许在韦某丙、韦某丁两兄弟的指使下,潘某丙等人砍伐公路旁的树木及搬运路旁的石头至公路上,欲阻挡车辆行驶,接着韦某丙和韦某丁带头煽动潘某丙等人向金光集团的林场**及德保森林公安民警等人丢砸石头。德保森林公安民警将警车大灯打开直射韦某丙等人,拉响警车的警笛和警灯,并大声呵斥警告韦某丙等人。韦某丙等人不听警告,手持木棍和石头、砍刀,*乙林场**,*丙林场**被迫往作登方向后退,退至韦某丙家门前一段斜坡时与韦某丙等人形成对峙。随后,韦某丙、潘某某、潘某丙、黄某乙、韦某甲、梁某甲、黄某丙、黄某丁、韦某乙、黄某己、梁某乙等人对在现场的汽车和一辆警车进行打砸,韦某丙、韦某丁等人还殴打警车上的德保森林公安局民警某某某,后某某某被推下公路边的斜坡,2012年3月9日4时许,民警某某某经抢救无效后死亡。经法医鉴定,某某某是因胸部被钝性暴力打击致肝破裂引起急性失血性休克死亡。经田东县价格认证中心对本案损坏的八辆汽车鉴定,损坏价值共计59495元。

被告人潘某某于2020年1月28日到德保县公安局荣华派出所投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2.证人证言;3.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4.鉴定意见;5.现场勘查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潘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潘某某积极参与打砸,故意损坏公私财物,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五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毁坏财物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建议判处被告人潘某某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至二年六个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田东县人民法院

检  察  员:  韩珊珊

2020年4月3日

附:

1.被告人潘某某现羁押于田东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3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 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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