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金湖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金检刑一刑诉〔2020〕230号
被告人潘某某,男,1955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3208311955********,汉族,初中文化,瓦工,住金湖县**街道**公寓小区**幢**单元**室(户籍地:金湖县**街道**村**组**号)。被告人潘某某因涉嫌妨害公务罪,于2020年10月25日被金湖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江苏省金湖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潘某某涉嫌妨害公务罪,于2020年10月2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0月29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同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10月24日22时20分左右,金湖县公安局城西派出所民警沈某某、辅警王某某、向某某接110指令,驾驶牌号为苏H****警的警车至金湖县黎城街道新街口农贸市场西广场处警。在处警过程中,民警沈某某对被告人潘某某进行口头传唤,潘某某拒不配合民警执法,并殴打、辱骂沈某某、王某某,致二人面部受伤。
被告人潘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金湖县人民医院门诊病历等书证;
2.证人柏春基、向某某的证言;
3.被害人沈某某、王某某的陈述;
4.被告人潘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5.金湖县公安局调取的执法记录仪视频等电子数据。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潘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潘某某以暴力方法阻碍人民警察依法执行职务,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五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妨害公务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潘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潘某某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苏省金湖县人民法院
检 察 官 王雨晴
2020年11月4日
附件:
1.被告人潘某某现取保候审于其住处,联系电话1391518****。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共47页。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