建三江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黑建农检一部刑诉〔2020〕66号
被告人潘某某,女,汉族,1974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2390041974********,小学文化程度,个体经营,住黑龙江省**市**旅店(户籍所在地黑龙江省富锦市**社区**区**委**号)。因涉嫌容留、介绍卖淫罪,于2019年7月8日被黑龙江省垦区公安局建三江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容留、介绍卖淫罪,于2019年7月14日被黑龙江省垦区公安局建三江分局取保候审。于2020年7月13日经本院决定,于同日被黑龙江省垦区公安局建三江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黑龙江省垦区公安局建三江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潘某某涉嫌容留、介绍卖淫罪,于2020年7月1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当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7月6日,被告人潘某某在**街其经营的“**旅店” **房间容留于某某卖淫三次;**房间容留张某某卖淫一次;**房间容留并介绍马某某卖淫二次;2019年7月7日在“**旅店”**房间容留刘某甲向刘某乙卖淫1次。潘某某共非法获利180元。
经侦查,被告人潘某某于2019年7月7日被公安机关在**街“**旅店”传唤到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 书证户籍证明、侦破经过、手机转账截图等;
2. 证人刘某甲、于某某、马某某等的证言;
3. 被告人潘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4. 黑龙江省垦区公安局建三江分局七星派出所现场勘验笔录、指认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潘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潘某某容留、介绍他人卖淫,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九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容留、介绍卖淫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潘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对其处罚。被告人潘某某在审查起诉阶段自愿认罪认罚,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对其处罚。建议对被告人潘某某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建三江人民法院
检察官:初凤茹
2020年8月10日
附:
1.被告人潘某某现取保候审于黑龙江省富锦市“**旅店”。
2.案卷材料和证据3册、光盘1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量刑建议书》一份。
5.《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
本起诉书所依据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三百五十九条 引诱、容留、介绍他人卖淫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引诱不满十四周岁的幼女卖淫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第六十七条 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十五条 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的,可以依法从宽处理。
第一百七十六条 人民检察院认为犯罪嫌疑人的犯罪事实已经查清,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作出起诉决定,按照审判管辖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并将案卷材料、证据移送人民法院。
犯罪嫌疑人认罪认罚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就主刑、附加刑、是否适用缓刑等提出量刑建议,并随案移送认罪认罚具结书等材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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