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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潘某某容留他人吸毒案)_内江市市中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6 独角龙 评论0

内江市市中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内市区检二部刑诉〔2021〕Z4号

被告人潘某某,男性,1957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110021957********,汉族,高中文化,户籍所在地四川省内江市市中区**号**栋**单元**楼**号,住四川省内江市市中区**路**号**幢**单元**楼**号,因涉嫌犯有容留他人吸毒罪,经内江市公安局经济开发区分局决定,于2020年11月17日被内江市公安局经济开发区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有容留他人吸毒罪,经内江市市中区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20年11月26日被内江市公安局经济开发区分局逮捕。

本案由内江市公安局经济开发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潘某某涉嫌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20年12月8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2月9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8月20下午14时许,在被告人潘某某位于内江市市中区圣铁路138号1幢2单元7楼1号的家中经过潘某某与徐某某等人的商量,以潘某某和徐某某各出资100元,其中徐某某的出资由潘某某冲抵欠款的方式,实际由潘某某出资200元购买毒品冰毒用于吸食。当日下午在毒品买回来后,被告人潘某某容留徐某某、蒋某某、陈某某三人在其家中使用自制的吸毒工具采用烫吸的方式共同吸食毒品冰毒。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拘留证、拘留通知书、、批准逮捕决定书、逮捕证、逮捕通知书、行政处罚决定书、强制隔离戒毒决定书、挡获经过、吸毒现场检测报告书,尿检报告及照片、人身安全检查笔录及照片、证明、刑事判决书、户籍证明等;

2.证人证言:证人徐某某、蒋某某、陈某某的证言;

3.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被告人潘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4.辨认笔录;

8.视听资料。

本院认为,被告人潘某某无视国家法律,一次容留三人在其住处共同吸食毒品冰毒,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容留他人吸毒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潘某某在有期徒刑执行完毕以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系累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之规定,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潘某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系坦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其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从宽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内江市市中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侯振宇

                          检察官助理:晏禄鹏                       

2020年12月24日

附件:1.被告人现被羁押于内江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光盘2张,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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