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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潘某某容留他人吸毒案)_成都市青白江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3 独角龙 评论0

成都市青白江区人民检察院

成都市青白江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成青白检公诉刑诉〔2020〕41号

被告人潘某某,男,1991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101131991********,汉族,中专文化,务工人员,户籍所在地及现住址四川省成都市青白江区**镇**村**组。2020年1月2日因吸毒被成都市公安局青白江区分局行政拘留5日,2020年1月6日因涉嫌容留他人吸毒罪被该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月17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同日由该分局执行

本案由成都市公安局青白江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潘某某涉嫌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20年3月1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法定期限内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值班律师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1、2019年12月17日下午,被告人潘某某在成都市青白江区**镇**村**组家中卧室内,容留吸毒人员罗某某共同吸食冰毒。

2、2019年12月25日晚上,被告人潘某某在成都市青白江区**镇**村**组家中卧室内,容留吸毒人员石某某共同吸食冰毒。

3、2020年1月1日下午,被告人潘某某在成都市青白江区**镇**村**组家中卧室内,容留吸毒人员罗某某、石某某共同吸食冰毒。被告人潘某某于2020年1月6日被抓获归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证人证言、辨认笔录及照片、检查笔录、鉴定意见、现场扣押物品及清单、现场检测报告、行政处罚决定书、到案经过以及被告人供述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潘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潘某某多次为他人吸食毒品提供场所,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定、充分,应当以容留他人吸毒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潘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潘某某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成都市青白江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施源

2020年3月20日

附:

1.侦查卷宗贰册,光盘壹张;

2.适用速裁程序建议书、换押证、认罪认罚具结书各壹份;

3.被告人潘某某现被羁押于成都市青白江区看守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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