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武汉市武昌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昌检一部刑诉〔2021〕68号
被告人潘某某,男,1968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307221968********,汉族,初中文化,无职业,户籍所在地浙江省金华市永康市**街**村**号,住武汉市武昌区**桥**号**楼。因犯盗窃罪,于2007年11月被浙江省永康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因犯盗窃罪,于2010年4月被浙江省永康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因犯贩卖毒品罪,于2019年7月被武汉市武昌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因本案,于2020年1月5日被武汉市公安局武昌区分局行政拘留15日,当月21日被决定强制隔离戒毒二年,同年11月27日被刑事拘留,经本院于2020年12月11日批准逮捕,当日由武汉市公安局武昌区分局执行。
本案由武汉市公安局武昌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潘某某涉嫌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21年1月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被告人潘某某于2020年1月4日20时许,在本市武昌区**号**楼的家中,容留柳某某、诸葛某某、张某某(均被行政拘留) 吸食毒品被公安机关当场查获,公安民警当场收缴白色粉末状毒品1袋。经称重、鉴定,毒品为海洛因,净重0.55克。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公安机关出具的抓获、破案经过;2.扣押物品清单、扣押、称量、取样笔录等物证;3.刑事判决书等书证;4.证人柳某某、诸葛某某、张某某的证言;5. 被告人潘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6.毒品检验鉴定书。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潘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潘某某违反国家毒品管制法规,容留他人吸食毒品,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的规定,应当以容留他人吸毒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潘某某曾因犯非法持有毒品罪被判处过有期徒刑,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毒品再犯,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三百五十六条的规定,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潘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鉴于被告人潘某某具有累犯、毒品再犯、认罪认罚的量刑情节,建议判处被告人潘某某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湖北省武汉市武昌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陈 锐
检察官助理:王 鹏
2021年1月27日
附件:
1.被告人潘某某现被羁押于武汉市武昌区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适用速裁程序建议书一份。
5.证人、鉴定人名单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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