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武鸣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南市武检刑诉〔2020〕84号
被告人潘某某,曾用名陈某某,女,1995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4501221995********,壮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武鸣区**镇**路**号**单元**室。因涉嫌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9年11月22日被南宁市公安局武鸣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2日经本院批准逮捕,次日由南宁市公安局武鸣分局执行。
本案由南宁市公安局武鸣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潘某某涉嫌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20年2月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1月7日2时许,被告人潘某某与罗某某、陆某某和欧某某在南宁市武鸣区**镇**路**号**栋**单元**号房内吸食毒品,被日常巡查的公安民警当场查获。经对该四名吸毒人员的尿样进行检测,四人的检测结果为甲基苯丙胺均呈阳性。经查,该吸毒场所系潘某某居住,由其提供并与其他三人一同在内吸食毒品。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 物证:吸毒工具一套、包装袋一个、锡纸二张、吸管二根,附检查证、检查笔录、提取笔录、扣押清单记录在案;
2. 书证: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抓获经过、户籍证明、现场检测报告书、行政处罚决定书、认罪认罚具结书等;
3. 证人罗某某、陆某某、欧某某的证言;
4. 被告人潘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5. 鉴定意见:南公刑鉴(毒)字[2019]3214号鉴定文书;
6. 现场勘验笔录、现场方位示意图、现场照片、指认照片。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潘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潘某某为他人吸食毒品提供场所,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容留他人吸毒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武鸣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员: 陈伟
2020年2月28日
附:1.被告人潘某某现羁押于南宁市第一看守所;
2.侦查卷宗一册、《认罪认罚具结书》、量刑建议书和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各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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