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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潘某某容留他人吸毒案)_江苏省无锡市梁溪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4 尘埃 评论0

江苏省无锡市梁溪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锡梁检刑检刑诉〔2020〕617号

               

被告人潘某某,男,1986年**月**日生于黑龙江省哈尔滨市,公民身份号码2301041986********,汉族,大专文化,私人**教练,住黑龙江省哈尔滨市道外区**街**号**单元**楼**号;曾因吸毒,分别于2018年12月24日被无锡市公安局锡山分局行政拘留五日,于2019年2月21日被该分局行政拘留十五日、社区戒毒三年;因涉嫌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20年4月21日被无锡市公安局梁溪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无锡市公安局梁溪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潘某某涉嫌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20年7月2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7月30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被告人潘某某于2019年1月至2月间,在无锡市梁溪区**家园**号**室其住处,先后3次容留王某某、张某某吸食毒品甲基苯丙胺(冰毒)。

被告人潘某某还于2019年1月底的一天,在其上述住处,容留王某某吸食毒品甲基苯丙胺。

被告人潘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上述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侦查机关调取、制作的刑事案件侦破经过、常住人口基本信息、微信转账记录、公安机关行政处罚决定书等书证;

2.证人王某某、张某某、孙某某、刘某某的证言;

3.被告人潘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4.侦查机关制作的辨认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潘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潘某某容留他人吸食毒品,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容留他人吸毒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潘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潘某某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苏省无锡市梁溪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任延山

2020年8月28日 

附:

1.被告人潘某某现被取保候审于黑龙江省哈尔滨市道外区**街**号**单元**楼**号,联系电话:1565150****。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4.《量刑建议书》1份。

4.《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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