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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潘某某容留卖淫案)_海南省保亭黎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3 独角龙 评论0

海南省保亭黎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保检一刑诉〔2020〕17号

被告人潘某某,女,1988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600061988********,汉族,中专文化,户籍所在地海南省万宁市,住海南省万宁市**镇**农场,因涉嫌容留卖淫罪,于2018年12月23日被保亭黎族苗族自治县(简称保亭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容留卖淫罪,于2019年1月30日被保亭县公安局取保候审,于2020年1月20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本案由保亭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潘某某涉嫌容留卖淫罪,于2020年1月2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月20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本院于2020年2月20日第一次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20年3月17日补查重报。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8年4月,潘某某租赁保亭县**镇**路**号铺面用于经营**美容店,容留肖某某、刘某某、李某甲、龙某某等人在店内卖淫并从中获利。2018年12月7日23时许,林某某、杨某某、廖某某、李某乙到该店找肖某某、刘某某、李某甲、龙某某为其四人提供性交服务时被公安机关抓获。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常住人口信息、商用房出租合同、营业执照、违法犯罪前科说明;

2.证人证言:证人吴某某、李某乙、龙某某、周某某、江某某、廖某某、李某甲、林某某、肖某某、刘某某、杨某某的证言;

3.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潘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4.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现场勘验笔录、辨认笔录、指认笔录。

本院认为,被告人潘某某容留四人在其租赁的房屋中卖淫,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九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容留卖淫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保亭黎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检 察 官:王圣法

2020年4月16日

附:1.被告人潘某某现住海南省万宁市**镇**农场,联系电话1559562****;

2.案卷材料和证据3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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