韶关市浈江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浈检诉刑诉〔2019〕259号
被告人潘某某,男,1988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303811988********,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湖南省湘乡市**镇**村**村**号。2019年6月21日因涉嫌容留卖淫罪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23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韶关市看守所。
本案由韶关市公安局浈江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潘某某涉嫌容留卖淫罪,于2019年9月1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经依法讯问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查明:
2018年5月15、16日,被告人潘某某伙同李某甲(已判刑)、李某乙(已判刑)、欧某某(已判刑)、杨某甲(已判刑)、徐某某(已判刑)等人从广东省珠海市来到韶关市区,在徐某某事先租好的出租屋(韶关市浈江区大塘路346号)内,多次容留贺某某、陈某某卖淫。期间,潘某某、李某甲、李某乙、欧某某、杨某甲等人负责在出租屋附近望风。
2018年5月16日23时许,公安民警在出租屋内及附近抓获李某乙、欧某某、杨某甲三人,以及卖淫嫖娼的贺某某、陈某某、杨某乙、吴某某等人。
2019年6月21日,被告人潘某某到公安机关投案自首。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户籍证明、微信聊天记录等书证;贺某某、陈某某等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和辩解;现场勘验、辨认笔录等。
本院认为,被告人潘某某结伙为他人卖淫提供场所,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九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容留卖淫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其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之规定,是自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韶关市浈江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许伟明
2019年10月18日
附:
案卷证据材料及卷宗陆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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