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黄山市屯溪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屯检刑诉〔2020〕54号
被告人潘某某,男,1990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410211990********,汉族,小学文化程度,无业,户籍所在地安徽省黄山市歙县,住安徽省黄山市歙县**镇**村**组**号。被告人潘某某因犯故意毁坏财物罪,于2009年12月被屯溪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因携带管制器具、冒用居民身份证被黄山市公安局屯溪分局行政拘留10日并处罚款1000元。被告人潘某某因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19年11月7日被黄山市公安局屯溪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15日被屯溪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
本案由黄山市公安局屯溪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潘某某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19年12月1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12月12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2019年12月11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辩护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本院于2020年1月9日第一次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20年2月7日补查重报并补充移送起诉被告人潘某某涉嫌非法提供信用卡信息罪的犯罪事实。本院于2020年3月7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十五日。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1月6日21时许,被告人潘某某酒后来到屯溪区前园南路**网吧,在网吧吧台和汪某某聊天。汪某某见其酒喝多了劝其回家休息,潘某某认为汪某某看不起他,遂从汪某某身后抱住汪某某,并拿出随身携带的弹簧刀捅了汪某某的屁股、下腹部各一刀。潘某某见汪某某腿部流血后将汪某某背下楼,在楼下被巡逻至此的民警当场抓获。经黄山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汪某某的伤情被评定为轻微伤。案发后,潘某某家属代潘某某赔偿汪某某人民币2万元,汪某某对潘某某的行为表示谅解。
另查明,2019年4月前后,被告人潘某某按照郝某某的要求(办理设置了统一密码为“147258”的银行卡、设置了统一密码为“WW147258”的U盾、手机卡),帮助郝某某办理成套的银行卡资料。随后,潘某某以代刷银行流水为由,找马某某、冯某某、程某某、柯某某、胡某某等人到屯溪工商银行、建设银行、农业银行等处办理成套银行卡资料。马某某、冯某某、程某某按照潘某某的要求办理了成套的银行卡资料(含设置了统一密码为“147258”的银行卡、设置了统一密码为“WW147258”的U盾、手机卡),其中柯某某办理了工商银行卡资料1套、建设银行卡资料1套(未提供U盾);程某某办理了工商银行卡资料、建设银行卡资料各1套;胡某某办理了工商银行卡资料、建设银行卡资料各1套;马某某办理了农业银行卡资料、建设银行卡资料各1套;冯某某办理了工商银行卡资料、建设银行卡资料、农业银行卡资料各1套;刘某某办理了工商银行卡资料、农业银行卡资料、建设银行卡资料各1套。上述人员将办好的银行卡资料交给潘某某,潘某某收集后将上述14套银行卡资料(其中刘某某的3套银行卡资料缺少刘某某证言印证)统一邮寄至郝某某提供的地址。后潘某某从郝某某处拿到好处费2000元,向郝某某借款7000元,至今未归还。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常住人口信息、查询记录、抓获经过、谅解书、刑事判决书、扣押清单、收条等书证;
2.证人张某某、叶某某、柯某某、马某某、程某某的证言;
3.被害人汪某某的陈述;
4.被告人潘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5.黄山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
6.搜查笔录;
7.视频资料及电子数据等。
本院认为,被告人潘某某醉酒后持凶器随意殴打他人,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寻衅滋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潘某某非法提供他人信用卡信息资料,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七条之一第(二)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提供信用卡信息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潘某某在非法提供信用卡信息犯罪中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系自首,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被告人潘某某系一人犯数罪,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九条第一款之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安徽省黄山市屯溪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张志飞
2020年3月20日
附:
1.被告人潘某某现羁押于黄山市看守所。
2.公安卷二册。
3.检察卷一册。
4.光盘两张。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