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西省信丰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信检刑诉〔2020〕232号
被告人潘某某,男性,1990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607261990********,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江西省赣州市安远县**镇**小区**号,现住信丰县嘉定镇**小区**号,2007年11月20日因犯抢劫罪被信丰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1年,2010年1月19日又因犯故意伤害罪被信丰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10个月,2017年3月10日,又因犯寻衅滋事罪被信丰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1年4个月。现因涉嫌犯有寻衅滋事罪,2020年3月7日被信丰县公安局决定监视居住,同年7月20日经本院决定逮捕,次日由信丰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押于信丰县看守所。
本案由信丰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潘某某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20年4月27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 年10 月29 日0 时许,被告人潘某某骑两轮电瓶车经过信丰县嘉定镇西河北路华鲜美食门口时,电瓶车剐蹭到受害人王某甲,王某甲与其理论,被告人潘某某便无故上前殴打王某甲,此时正在华鲜吃夜宵的张某某、夏某某看到后便上前去劝架(因张某某和夏某某认识被告人潘某某,张某某拉劝被告人潘某某,夏某某拉劝王某甲这一方),同时与受害人王某甲同行的王某乙、石某某也上前劝架。被告人潘某某不依不绕,继续用皮带殴打王某甲、王某乙、石某某,夏某某上前劝阻并去夺被告人潘某某手中的皮带,被告人潘某某便与夏某某发生冲突,这时张某某、王某甲等人又上前去劝阻被告人潘某某与夏某某,在劝阻的过程中跟受害人一伙的王良冲拿了一根木棍往张某某后脑勺打了一棍,随后被告人潘某某、张某某和夏某某使用白酒玻璃瓶,铁勺及木棍将王某乙、王某甲、王良冲、石某某殴打,随后被告人潘某某等人离开。经信丰信用法医学司法鉴定所鉴定,王某乙、王某甲、石某某的伤情均为轻微伤。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2.书证3.证人证言4.被害人陈述5.被告人供述和辩解6.鉴定意见7.勘验、检查、辨认等笔录8.视听资料、电子数据。
本院认为,被告人潘某某随意殴打他人,致3人轻微伤,情节恶劣,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寻衅滋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潘某某同时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规定情节,系累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西省信丰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方世强
2020年8月6日
(院印)
附件:1.被告人现押于信丰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4册,光盘3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