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扶余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扶检一部刑诉〔2020〕47号
被告人潘某某,男,1982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2207241982********,汉族,小学文化,无职业,户籍所在地吉林省扶余市,现住扶余市**镇**村。曾因吸食毒品,于2010年11月1日被松原市公安局**分局行政拘留十五日,罚款二千元;曾因犯故意伤害罪,于2011年3月8日被**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曾因吸食毒品,于2011年12月21日被长春市**区分局罚款200元;曾因犯妨害公务罪,于2012年5月7日被长春**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撤销缓刑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于2014年8月8日刑满释放;曾因吸食毒品,于2016年6月19日被扶余市公安局行政拘留十三日;2016年6月22日扶余市公安局决定对其社区戒毒;曾因吸食毒品,于2018年11月20日被松原市**分局行政拘留二十日,罚款二千三百元;2018年12月10日**分局决定对其强制隔离戒毒,2019年6月15日因病出所就医。现因涉嫌寻衅滋事罪,经扶余市公安局决定,于2019年9月28日被刑事拘留;因涉嫌寻衅滋事罪,经本院批准,于2019年10月31日被执行逮捕。
本案由扶余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潘某某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19年12月3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并依法告知被害人享有的诉讼权利,听取了被告人、值班律师和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期间,于2020年1月20日延长办案期限15日。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7年2月7日21时许,被告人潘某某以刘某甲与其打电话时态度不好为由,被告人潘某某伙同他人(具体信息不详)等人持尖刀、扎枪等工具闯入**小区**室刘某甲家中,用尖刀将被害人刘某甲面部砍伤。经鉴定,刘某甲面部外伤构成轻伤二级。案发后,被告人潘某某对刘某甲进行了赔偿,双方已达成口头和解。
2018年11月9日17时许,在扶余市**镇**塑钢商店门前,被告人潘某某因向刘某甲索要他人电话号码遭到拒绝,对刘某乙实施殴打,并用随身携带的剪刀将被害人刘某乙左侧胳膊扎伤。经鉴定,刘某乙左前臂外伤构成轻伤二级。
经查,被告人潘某某自2015年12月25日至2018年5月26日,还有殴打张某某、曹某某、刘某某、于某某等多人违法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抓获经过、公民户籍证明、刑事判决书及释放证明、行政处罚决定书、社区戒毒决定书、情况说明、证明、办案说明;
2.证人丛某某、邢某某、唐某某等多人证言;
3.被害人刘某甲、刘某乙陈述;
4.被告人潘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5.鉴定意见:扶余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
6.视听资料:光盘1张。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潘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潘某某持凶器随意殴打他人,造成二人轻伤的严重后果,情节恶劣,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寻衅滋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在刑满释放后五年内又犯新罪,系累犯,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之规定,应当从重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扶余市人民法院
检察员:苗洪杰
2020年2月12日
附:
1.被告人潘某某现押于扶余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贰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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