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淮安市淮安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淮检刑检刑诉〔2020〕399号
被告人潘某某,男,1996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208821996********,汉族,大专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及住址江苏省淮安市淮安区**镇**巷**号, 因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20年3月21日被淮安市公安局淮安分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3日经本院决定批准逮捕,并由该分局执行。
本案由淮安市公安局淮安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潘某某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20年6月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6月3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同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3月20日凌晨2时许,被告人潘某某与朋友在本区翔宇小区西门“新疆麦麦提烤肉店”吃饭喝酒,席间朋友聊天谈及张某甲,同时间张某甲朋友张某乙也在该饭店吃饭,张某乙误认为是在说张某甲的坏话,遂去质问潘某某,潘某某朋友就将张某乙劝至饭店对面马路边并向张某乙解释,张某乙言语辱骂,后潘某某在饭店门前石墩上捡起破碎的啤酒瓶瓶头藏在手中,找到被害人张某乙后以聊天为名带被害人向北侧走,乘被害人不备,快速用事先准备的啤酒瓶瓶头划割被害人张某乙脖子,致被害人颈部受伤。经鉴定:被害人颈部19.6cm缝合创口,符合轻伤一级标准。
案发后,被告人潘某某主动报警,并在现场等待处理,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告人潘某某作案用的啤酒瓶瓶头照片;
2、被告人潘某某的户籍信息等书证;
3、证人刘某某等人的证言;
4、被害人张某乙的陈述;
5、被告人潘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6、案发现场监控视频。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潘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潘某某持凶器随意殴打他人,致人轻伤一级,破坏社会秩序,情节恶劣,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寻衅滋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潘某某主动投案,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均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潘某某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依法可以从宽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苏省淮安市淮安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李丹丹
检察官助理:高翔
2020年6月30日
附件:
1.被告人潘某某现被羁押于淮安区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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